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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441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070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8日)

01基本案情

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针织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闸北法院)作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实业公司)支付上海某针织公司价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因上海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某针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上海某实业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原闸北法院遂于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上海某针织公司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被告詹某、被告周某、被告詹某甲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詹某、周某、詹某甲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于三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詹某甲辩称:不同意上海某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詹某甲并非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詹某甲的股东资格已被撤销。詹某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相应《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的詹某甲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均非本人签名,詹某甲据此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场监管局)举报,反映其身份证被上海某实业公司冒用,静安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詹某甲的股东登记信息。第二,詹某甲从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过身份证原件,其从未出资、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从未取得分红。詹某甲仅为被冒名登记的小股东,不可能有合谋协助行为。第三,詹某甲始终生活在河北沧州从事财务工作,从未生活在上海,其身份证从未丢失也未交给被告詹某。第四,詹某甲与詹某、周某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关系不好,也不具有法定代理情形,詹某甲与其已多年未联系。最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海某实业公司出资均已实缴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况。

第三人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述称: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代办公司非股东也非债权人,与上海某针织公司、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海某针织公司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发表意见。第一,根据公司规定,其仅保留被代办公司的验资报告,与上海某针织公司、被告在审理中提交的验资报告相同,其他手续材料无需保留。第二,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对于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代办登记仅为协助办理,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需要亲自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虽然不排除股东本人未亲自办理的可能性,但因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没有保管相关程序材料的义务,所以无法核实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是否亲自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被告詹某、被告周某、第三人上海某实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针织公司曾为追讨欠款起诉第三人上海某实业公司,2013年8月29日,原闸北法院作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针织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因上海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某针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上海某实业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原闸北法院遂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闸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三人上海某实业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6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时的股东为詹某(出资26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2%)与周某(出资24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8%)。自成立至今,该公司的总经理为詹某,监事为周某。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04年11月25日,上海某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詹某追加出资200,000元;周某追加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4%;新股东詹某甲出资100,000元。2004年12月16日,詹某、周某、詹某甲将各自的新增出资解入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当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05年1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将500,000元解入第三人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账户,款项用途为“往来”。

之后,第三人上海某实业公司进行多轮增资,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2010年11月29日,上海某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0,000元;詹某增加注册资本1,250,000元,周某增加注册资本1,125,000元,詹某甲增加注册资本125,000元。2010年11月30日,詹某、周某、詹某甲将新增出资解入上海某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2010年12月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此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2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将2,500,000元转入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服饰公司)账户,用途备注为“货款”。

詹某甲于2019年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11月25日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2009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詹某甲”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上的“詹某甲”签名均非詹某甲所写。詹某甲据此委托其妹向静安市场监管局举报,反映其身份证被上海某实业公司冒用并担任公司的股东。静安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了静市监撤字〔2019〕第062019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撤销2004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决定。

另查明,案外人沧州市某配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詹某甲(持股比例80%)与詹某(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均为被告詹某甲。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上海某服饰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为詹某(持股比例5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周某(持股比例49%),监事为詹某甲,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02判决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24416号判决:一、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450,000元及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上海某实业公司在263号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325,000元及利息(以1,12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上海某实业公司在263号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225,000元以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上海某实业公司在263号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海某针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某针织公司、詹某甲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70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4416号民事判决;二、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4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6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上海某实业公司在263号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325,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6日起,以1,12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63号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225,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6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63号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詹某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周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詹某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詹某甲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上海某针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03争议焦点

一、詹某甲是否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

(一)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能否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首先,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仅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代办公司承办了全部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并未实质审查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要求股东本人到场。其次,股东姓名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姓名的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具有设权性效力;相应地,撤销股东登记只是撤销了该登记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具有消灭股东资格的效力。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为“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证据支持”,但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质审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仅对变更登记作出了撤销,并未实质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最后,公司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债权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本案中,上海某针织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无从知晓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公司登记信息系其与上海某实业公司交易时赖以信赖的判断基础。在公司登记机关系对股东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后,以股东身份证及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无证据支持为由,撤销十五年前的公司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即据此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直接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而应在司法程序中,就詹某甲是否被冒名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二)詹某甲是否被冒名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当事人以冒名为由撤销股东登记,实为否定自身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内外诸多法律、经济关系,需由当事人充分举证,并经综合判断方可认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自然人新股东的,应当提交该股东的身份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填写须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可知在2004年办理公司新股东的登记时,应当提供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本案中,詹某甲自认其身份证件从未遗失,而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存有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亦印有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詹某甲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詹某甲辩称詹某和周某作为其亲属,可以方便取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又表示詹某甲常年生活在河北沧州,而詹某和周某常年生活在上海,且与其多年未联络,詹某甲的抗辩存在自相矛盾。结合代办人谭某某关于验资必须出具身份证原件的陈述,对詹某甲的此辩称不予采信。第二,詹某甲于2004年12月16日作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出资时,系以银行本票方式出资。综合银行本票开具的程序,可知在2004年申请银行本票必须由本人或代理人持申请人身份证原件进行办理,在詹某甲自认身份证从未遗失的前提下,其关于涉案出资系被冒名操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詹某甲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共有四次增资行为,冒用行为人多次冒用詹某甲身份进行出资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第三,詹某甲与詹某、周某不仅有亲属关系,且另有商业上的合作。詹某甲与詹某曾于2001年4月共同设立案外人沧州市某配销有限公司,分别持股80%与2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均为詹某甲。同时,在詹某和周某作为股东的上海某服饰公司,詹某甲系该公司监事,上海某服饰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詹某甲表示由于家庭矛盾较深,与詹某和周某已多年未联络,该项主张尚不能对抗十几年前三方共同设立公司担任股东或高管的事实。第四,詹某甲自认从事多年财务工作,还创办了沧州市某配销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常识。并且,詹某甲自2004年被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后,至上海某针织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十余年时间,但其在此期间从未因冒名登记事宜提出过异议。直至上海某针织公司向詹某甲主张权利后,詹某甲才对于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不合常理。詹某甲现否定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系为免除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债务可能性更高。

综合本案事实,虽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詹某甲”签名均非本人所签,静安市场监管局亦以此为据出具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但根据前文论述的詹某甲身份证从未遗失、出资验资需要出具身份证原件、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关系密切等相关事实,詹某甲对于成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的事宜应为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其具有成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詹某甲关于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系被冒名登记的抗辩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上海某针织公司主张的涉案两笔抽逃出资是否成立;若成立,则抽逃资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詹某、周某、詹某甲对于上海某实业公司共存在两次抽逃出资行为。

(一)詹某、周某、詹某甲于2004年12月16日向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户转入增资款共计500,000元,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05年1月6日将500,000元一次性转至代办公司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款项用途为“往来”。首先,该笔500,000元增资款于一个月内即从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户整笔迅速转出至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账户,时间短且金额相同。其次,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系代办登记的关系,虽然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表示两公司还存在返税、收取工商管理费用的业务往来,但收取500,000元管理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供相应账册予以证明,故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海某实业公司与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存在其他往来关系。

(二)詹某、周某、詹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向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户转入增资款共计2,500,000元,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将2,500,000元一次性转至关联公司上海某服饰公司,款项用途为“货款”。首先,2,500,000元增资款于一个月内即从上海某实业公司验资户整笔迅速转出至上海某服饰公司账户,时间短且金额相同。其次,上海某服饰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詹某和周某系上海某服饰公司的股东,詹某甲系上海某服饰公司的监事,两公司存在以关联交易进行抽逃出资的可能。詹某甲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货款,但并未提供两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交货凭证、发票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综上,詹某、周某、詹某甲在2004年12月16日与2010年11月30日向上海某实业公司增资时,其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公司验资账户,但在公司通过验资后,增资款在一个月内即整笔迅速转出,詹某、周某、詹某甲对上述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詹某、周某、詹某甲将验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用于经营,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詹某、周某、詹某甲抽逃出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海某实业公司在涉案2004年12月16日与2010年11月30日两次增资时,詹某、周某、詹某甲的增资额分别计1,450,000元、1,325,000元、225,000元,根据前文所述,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两次验资后即迅速整笔抽逃至案外人账户,故詹某、周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额应分别计1,450,000元、1,325,000元、225,000元。

三、詹某、周某、詹某甲之间应否对上海某针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詹某系上海某实业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在涉案两笔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詹某”的签章,且涉案两笔出资均为整笔一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詹某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综上,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詹某甲与周某在涉案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行为,不能仅以其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涉案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三名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知情或者共同的故意,上海某针织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关于上海某针织公司要求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04裁判要旨

· 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所作出的撤销该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撤销的效力,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 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05关键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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