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在临沂某装卸服务部担任装卸工,临沂某装卸服务部对胡某某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临沂某装卸服务部委托临沂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其职工缴纳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临沂某人力资源公司又委托山东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合作事宜,山东某人力资源公司又委托山西某企业管理公司为其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据此,山西某企业管理公司为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胡某某在临沂某装卸服务部工作期间受伤,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人单位为山西某企业管理公司,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胡某某为捌级伤残。胡某某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西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裁决驳回胡某某的仲裁请求。胡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西某企业管理公司、临沂某装卸服务部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
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胡某某受雇于临沂某装卸服务部,受其管理与监督,由其发放工资,因此二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山西某企业管理公司系按照案涉委托协议为胡某某代缴保险费用的主体,胡某某不为其提供劳动,其与胡某某未形成管理、监督等关系,亦不向胡某某支付报酬,不应根据其单一的代缴行为,认定其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胡某某在临沂某装卸服务部工作期间受伤,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胡某某属于工伤,捌级伤残。同时,山西某企业管理公司受委托,为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社保部门与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胡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临沂某装卸服务部支付。胡某某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因无有效证据支持而无法认定。故判决临沂某装卸服务部向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缴社会保险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属于虚构劳动关系参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该法定义务不得随意通过协议等方式转移,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所以,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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